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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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确认了定作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以在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过失从而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为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定作人是否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存在过失及该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大小合理确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承揽关系中定作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

承揽关系 定作人 过失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定作人对因自身原因造成定作工作所属行业所能接受范围以外危险的,除需履行告知义务,还应根据“谁造成的危险谁采取措施”的原则,采取相应措施,否则,应认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龙诉称:2019年3月28日,被告燕某云雇原告为被告宋某德打衣柜,因被告宋某德家二楼楼板霉烂,原告在二楼制作木柜时不慎从霉烂的二楼楼板踩塌落空摔到一楼地面受伤致残。被告燕某云、宋某德除支付了原告6000、3000元医疗费外,拒绝给予其他赔偿。  被告宋某德辩称,2019年3月25日,我与燕某云达成口头定制衣柜协议,我们之间属承揽关系。我告知二楼楼板糜烂要注意安全,出了事不负责。2019年3月28日,我去交定金时,得知原告从楼上摔下来了。原告与燕某云是雇佣关系,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求,并退回已支付的3000元钱。  被告燕某云辩称,宋某德雇我去他家打衣柜,双方并非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一直以来,原告有事叫被告一起做,被告有事亦叫原告一起做,我木工技术好点分的钱多点,原告分的少点;做事时,我告诉了原告楼上的木板是烂的,叫原告不要上去,原告说没事,后来原告踩空掉了下来。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被告燕某云在彭山林场宿舍段某某家打衣柜时,被告宋某德将被告燕某云带到自己的林场宿舍,说要打衣柜,叫被告燕某云看看。随后,双方达成口头定制衣柜协议,约定定制衣柜70-80组,每组单价238元,定制衣柜的材料由被告燕某云购买,衣柜质量与段某某家衣柜质量相一致,被告宋某德三日后交付定金4000元,被告燕某云在三日后开工。被告宋某德告知被告燕某云二楼楼板糜烂要注意安全,叮嘱出了事不负责任。当天下午边,被告燕某云与原告通电话,原告告知被告燕某云别处的事已完工,被告燕某云就叫原告到被告宋某德家里来制作衣柜。3月28日上午八时许,被告燕某云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宋某德家制作衣柜,原告在二楼烂板洞口踩空摔到一楼。九时左右,被告宋某德送定金给被告燕某云,得知原告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燕某云拨打920电话,将原告送往德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花去医疗费9788.33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绝对卧床休息6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宋某德、燕某云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6000元。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江西求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50日、60日和60日,花去司法鉴定费2160元。原告父母均系农民,其父母共生育六女一子,原告为长子。原告于2016年购买金带河畔某小区,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自2018年1月起,原告一直居住在金带河畔某小区,以做木工为生。

【裁判结果】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某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一角六分;二、被告燕某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吴某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二千四百一十九元二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吴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宋某德、燕某云提出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燕某云购买原材料,为被告宋某德制作衣柜,被告宋某德按照每组衣柜238元支付报酬,被告燕某云的工作具有其独立性,与被告宋某德没有支配和服从之关系,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确认为承揽关系。在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系由宋某德提供工作场所,故宋某德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应该是能保障承揽人顺利完成工作为前提条件。在明知工作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不能仅仅与燕某云约定“出了事不负责任”而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应确认被告宋某德对定作指示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燕某云约原告一同到被告宋某德家制作衣柜,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燕某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德已告知二楼楼板霉烂,要注意安全,原告在制作衣柜的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从霉烂的楼板窟窿掉下摔伤致残,具有重大过失,应相对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认定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德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燕某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一、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差别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按接受劳务一方要求提供劳务,并接受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差别:一是承揽关系以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为标的,定作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获得承揽人提供劳务的过程本身。劳务关系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务过程为标的,至于此种劳务过程是否一定导致相关定作成果的完成,尚不确定。二是劳务活动的完成通常处于用工者的具体指示和控制之下,因此用工者也应承担被用工者因劳务活动产生的相应风险。与此不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通常只关注最终成果的完成,并不关注完成成果的过程,也缺乏对完成该成果的劳务活动的控制力。本案中,燕某云的工作具有其独立性,与宋某德没有支配和服从之关系,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吴某龙是应燕某云邀请来一起完成宋某德的定作工作,其在工作中受到燕某云具体的指示和控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他们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时,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二、定作人赔偿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确认了定作人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以在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过失从而造成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为补充,即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定作人是否在履行自身义务时存在过失及该过失对损害发生的大小合理确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定作人的定作义务  定作义务即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完成的标的物或者定作任务具有符合正常认知的工作内容,如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承揽人。此处的“正常认知”应当以行业标准来加以判断,而不是以工作本身的危险性来加以判断。有相当一部分工作,其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高空、高压、和高速运输,但只要定作工作所涉及的危险性属于该行业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则可以认定为符合正常认知。反之,如果定作人提交的定作任务存在该行业所能接受范围以外的额外危险,定作人应当和承揽人进行沟通交流,履行告知义务,并尽可能地采取相应的危险避免措施。如定作人违反了危险告知义务而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认定定作人存在过失。另外,如果危险是定作人造成的,定作人有义务予以排除。如:定作人在承揽人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提供足够的安放人字梯的空间,致使其身体悬空作业,造成人身伤害的。此种情形下的危险就是定作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此处遵循的是“谁造成的危险谁采取措施”的原则,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定作人应当就危险的控制、避免和排除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宋某德作为定作人,其所提供的工作场所存在制作衣柜行业所能接受范围以外的安全隐患,其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与承揽人约定“出了事不负责任”,故其未完全履行定作义务,对定作具有不当,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二)定作人的指示义务  指示义务,即定作人在对承揽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过程中对需要履行协助义务时应当予以恰当的指示以便完成工作或者在不需要履行协助义务时为满足其某方面要求时对承揽人工作提出的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承揽工作安全及规范。一般而言,常见的指示不当存在具有特殊行业的工作中,承揽人具有行业资质,定作人不具有行业资质,但定作人为满足其某方面要求,违反规范要求承揽人进行工作,从而造成承揽人受伤。在本案中,因工作场所系由定作人提供,其比承揽人更能充分了解场所中存在的危险,其也具有指示义务,应当对危险做出具体、适当说明,但其只是笼统说了句“二楼楼板霉烂,要注意安全”,故此,应当认定其未能完成指示义务,应承担指示不当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  (三)定作人的选任义务  选任义务,顾名思义,就是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应当符合定作所具有资质、条件和能力。如特殊行业一般要求承揽人有相关的从业资格,此时定作人就需要选任具有资质的承揽人,否则即使违反选任义务,对选任具有过失。但是,也有许多一般性服务行业并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此种情形下,定作人不存在相应的选任义务,其也自然不存在选任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