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不同意按照遗嘱分割引发的诉讼分配案例,一起父母遗产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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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遗产房屋,部分子女不同意按照遗嘱分割引发的诉讼分配案例

原告诉称

陈某杰陈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刘女士名下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价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女士陈某贤在建国前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一女,陈某慧陈某涛陈某杰陈某贤2010年去世,刘女士2016年去世,二人婚内遗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登记在刘女士名下。要求原、被告继承该房屋,我方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被告辩称

陈某涛辩称,同意对涉诉房产进行分割,请求按照刘女士的遗嘱进行分割。现在我方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如果对方把户口迁走,我们要房子。如果对方不迁户口,我们就要卖房。

 

法院查明

陈某贤刘女士原系夫妻关系,系初婚,二人生育子女陈某涛陈某慧陈某杰陈某贤2010年死亡,刘女士2016年死亡。陈某贤死亡后刘女士未再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某贤刘女士之父母均分别早于二人死亡。双方均认可陈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

1998年刘女士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刘女士陈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评估,该房屋现价1001.1万元。

被告陈某涛在诉讼中提交遗嘱一份:“立遗嘱人:刘女士,现订立遗嘱如下:我现在居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北京市西城区某单位分配的。爱人陈某贤(已于2010年病故)、儿子陈某涛和我都是西城区某单位所属中学教工,享受福利分房待遇,分配给我们一套小三居室。购这套房,把我们三人的分数都计算在内,产权归我所有,我现在脑子清醒,身体健康时,把房屋分割给我的大儿子陈某涛、女儿陈某慧、小儿子陈某杰。具体分配是这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这套房子不卖,分给陈某涛一大居室加一小居室,分给陈某杰一小居室。考虑到两家居住不方便,可按当时的市场价把这套房子卖出,扣除各种税后,把其中的四分之三(3/4)钱分给陈某涛,把其中的八分之一(1/8)钱分给陈某杰,八分之一(1/8)钱分给陈某慧,即陈某杰陈某慧共得四分之一(1/4)份钱。

立遗嘱人:刘女士”。

经鉴定,该遗嘱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检材落款处的刘女士”签名及日期与样本中的“刘女士”签名及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刘女士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陈某涛陈某慧陈某杰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陈某涛占三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陈某慧占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陈某杰占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刘女士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房产的处理方式。

一、刘女士遗嘱的效力

被告陈某涛提交的遗嘱经鉴定全文均为刘女士所写,符合订立遗嘱时的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称刘女士的行为能力有问题,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刘女士2015年6月4日订立的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房产的分配方式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陈某贤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占二分之一份额。

陈某贤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为刘女士陈某涛陈某慧陈某杰陈某贤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四名继承人平均继承,每人各占八分之一份额。

陈某贤死亡后,刘女士占该房屋八分之五份额、陈某涛占八分之一份额、陈某慧占八分之一份额、陈某杰占八分之一份额。

刘女士遗嘱中关于房产分配,做以下安排:“考虑到两家居住不方便,可按当时的市场价把这套房子卖出,扣除各种税后,把其中的四分之三(3/4)钱分给陈某涛,把其中的八分之一(1/8)钱分给陈某杰,八分之一(1/8)钱分给陈某慧,即陈某杰陈某慧共得四分之一(1/4)份钱”。

刘女士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处理

陈某涛认为刘女士陈某贤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计算之后,刘女士个人所占有的八分之五份额全部都由陈某涛继承,陈某涛总计继承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陈某杰陈某慧因为没有继承刘女士的遗产,依然继承八分之一份额。

刘女士遗嘱全文看,未见刘女士对该计算依据的相关表述,对于陈某涛主张的该计算方式法院不予采信。刘女士死亡时,其占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应按照遗嘱由陈某涛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三,陈某慧陈某杰各继承其中的八分之一。

刘女士的八分之五份额由陈某涛继承三十二分之十五的份额、由陈某慧继承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由陈某杰继承六十四分之五的份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应由陈某涛陈某慧陈某杰共同继承,其中陈某涛占三十二分之十九的份额、陈某慧占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陈某杰占六十四分之十三的份额。

经评估,该房屋的现价值为1001.1万元。经询,各方当事人均无能力向其他人支付房屋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