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不认可起诉分割案例,一起母亲通过录音录像遗嘱将遗产给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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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母亲通过录音录像遗嘱将遗产给儿子,女儿不认可起诉分割案例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吴某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F院被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某鹏吴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儿子周某辉、女儿周某娟周某鹏1988年死亡,吴某芳2021年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周某鹏吴某芳婚后在北京市顺义区F院共同建设北房7间、西房2间、东房2间,该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吴某芳名下。2017年,因改造该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和附属物被拆迁。

该院房屋拆迁款由被告占有至今。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份额存有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吴某芳生前立有遗嘱,将拆迁补偿款及相关利益给周某辉继承,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吴某芳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某鹏并不是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其于1988年去世。

 

法院查明

周某鹏吴某芳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周某辉周某娟周某鹏1988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吴某芳2021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娟周某辉一致认可吴某芳父母先于其去世

诉讼中,周某娟为证明涉诉房屋系周某鹏吴某芳婚后共同建设,提交《×××大队房基地申报表》和《×××大队盖房户申请表》,其中《×××大队房基地申报表》显示:姓名周某鹏,大队意见:同意,1978年xx日。《×××大队盖房户申请表》显示:姓名周某鹏,全家人口4,大队意见:同意盖房1978年。周某辉主张上述证据因为时间久远,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周某鹏吴某芳共同建房。

诉讼中,周某辉提交吴某芳所立个人遗嘱和视频,证明吴某芳就其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安置面积及全部合法财产由周某辉继承。个人遗嘱显示:因我(吴某芳)患有病症,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由于担心本人去世之后,家属子女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本人特请刘某君齐某兰作为见证人,本对本人所拥有的合法财产作出如下处理:一、财产情况本人(吴某芳)名下宅基地,于2017年8月整建制拆迁,此宅基地中拆迁受益人为吴某芳周某1周某辉杨某英宋某显,共计五人,其中:1.按宅基地百分之七十选房,获得定向安置房补偿共计275平方米;2.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2401823元;

现对现有的合法财产进行如下分配:一、定向安置房分配如下:认购户型为建筑面积75平方米房屋二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房屋一套;其中:一套75平方米房屋为周某辉所有;一套125平方米房屋、一套75平方米房屋为孙子周某1所有。

二、拆迁补偿补助款分配如下:拆迁补偿补助款2401823元,其中350000元(叁拾伍万元),自己留存,给女儿周某娟100000元房租及100000元零花钱(从吴某芳银行卡中转到周某娟账户中),共计200000元(贰拾万元),剩余1951823元(壹佰玖拾伍万壹仟捌佰贰拾叁元)(其中651823元归周某辉所有,130万作为购房款,现存在周某辉名下);全部由长子周某辉保管、支配并继承。三、无论本人百年时是否回迁,本人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全部与女儿周某娟无关。以上财产全部为周某辉周某1所属个人财产。

……见证人(签字):齐某兰刘某君,立遗嘱人(签字)吴某芳,日期:2021年xx日。视频中吴某芳居中而坐,刘某君齐某兰分坐于吴某芳左右两侧,齐某兰询问吴某芳是否为吴某芳本人,吴某芳点头并回答“是的”,齐某兰询问吴某芳是否识字是否可以自己签字,吴某芳表示“识点字”“签字能签”,后齐某兰交给吴某芳一份遗嘱并开始朗读遗嘱,朗读结束后齐某兰询问是否为吴某芳真实意愿表达,吴某芳表示“真实意愿”,后吴某芳在四份遗嘱的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捺印,因钱数上存在笔录,吴某芳又在四份遗嘱的手写修改处签字捺印,刘某君齐某兰也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

诉讼中,周某辉申请见证人齐某兰刘某君出庭作证,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诉讼中,周某娟称其于1990年9月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在拆迁时并未在涉诉宅院上居住,就涉诉宅院的4间房屋,01号房为7间老房,是吴某芳周某鹏所建,02-04号房是对老房拆除后翻建的,时间是在2003年,翻建房屋的出资是吴某芳周某辉杨某英,每个各占三分之一。周某辉认可除01号房外的其他房屋是翻建,但主张是周某辉杨某英结婚后出资翻建。

诉讼中,周某娟认可就吴某芳所立个人遗嘱中的200000元已经收到,收到时间是在2017年9月18日,认可该200000元为拆迁补偿款2401823元中的款项。

诉讼中,因周某娟周某辉的父亲周某鹏去世时间先于周某鹏母亲,故存在代位继承的相关法律关系,经本院明确询问周某娟的意见,周某娟表示本次诉讼只处理其母亲吴某芳的遗产继承问题。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打印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就本案而言,在涉诉宅院拆迁后,相关权利人获得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401823元,吴某芳作为被拆迁人在其去世之前就该款项进行了相应分配,结合《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宣传手册》等相关材料可知,吴某芳在自己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内将200000元给予周某娟,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周某辉亦未提出反对意见。

吴某芳去世后,其合法财产作为遗产发生继承,结合吴某芳在生前所立遗嘱来看,虽然单独作为打印遗嘱来看存在未在每页签名的情况,但结合周某辉提交的录像可知,该遗嘱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吴某芳在该录像中能够清楚的进行意思表示并完成了相关的签字确认流程,故应该认定吴某芳所立遗嘱有效。

在此前提下,吴某芳在遗嘱中明确表示“无论本人百年时是否回迁,本人名下所有合法财产全部与女儿周某娟无关,以上财产全部为周某辉周某1所属个人财产”,现周某娟要求继承吴某芳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