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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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162XXXX5095-X。

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凯,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峡江县XX厂,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XXXX0000494。

被告:吉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巴邱XX肖家村委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XXXX3220073。

被告:周XX,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朱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富阳市人,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杨XX,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及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峡江县XX厂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吉安XX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峡国用(2005)字第01-03-036XXX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号)及52项机器设备(SCS-50吨全电子汽车衡器1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峡江县XX厂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即16项机器设备(1760型1.2平方米压力筛1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XX、朱XX、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峡江县XX厂因购原材料用其厂机器设备及被告吉安XX公司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作抵押并由被告周XX、朱XX、杨XX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XX元,授信3年,每次用信1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目前月利率为8.4‰),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然而,被告不守XX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周XX、朱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三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峡江县XX厂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还款及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发放了贷款。

3、被告吉安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意向书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吉安XX公司同意以该公司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为被告峡江县XX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被告吉安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吉安XX公司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5、被告峡江县XX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峡江县XX厂同意以该厂的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6、被告周XX、朱XX、杨XX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周XX、朱XX、杨XX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交易明细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经结算,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峡江县XX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68240元。

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系证据原件,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内容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五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其他证据中身份信息相符,内容属实,可以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证据原件,经庭后核实,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除偿还利息151200元外,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6992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被告峡江县XX厂因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XX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现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周XX、朱XX、杨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XX、朱XX、杨XX自愿为被告峡江县XX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峡江县XX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被告峡江县XX厂以其厂的16项机器设备(1760型1.2平方米压力筛1台、1760型750纤分机1台、1760型新型热循环系统1套、1760型真空压榨机1套、1760型刮刀涂布机1套、1760型挤水辊2台、1760型污水循环处理系统1套、1.5米烘缸2台、55KW浆泵1套、1760型半干压光系统1套、1760型光泽缸1套、15立方米碎浆系统1套、锅炉附件1批、1760型高频跳筛6台、1760型自吸收跳筛4台、1760型大辊径1组)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吉安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约定被告吉安XX公司以其公司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峡国用(2005)字第01-03-036XXX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号)及52项机器设备(压光机1台、2300#气刀涂布机1台、2301#绕性棒涂布机1台、2300*900mm桥式烘干机2台、¢2.8米光泽缸2台、¢2.6米铸铜光泽缸1只、¢3米冷水缸2只、2300mm伏辊8根、桥箱热水机2台、散热系统2套、2300#机架1套、2300mm托辊6只、1000KV变压器及配件1套、电脑变频系统1套、CPC30HB叉车1辆)为被告峡江县XX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峡江县XX厂提供了XX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峡江县XX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峡江县XX厂尚欠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计算罚息)2699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峡江县XX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XX、朱XX、杨XX自愿为被告峡江县XX厂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周XX、朱XX、杨XX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峡江县XX厂偿付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68240元及本金XXX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还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6‰,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之前,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吉安XX公司抵押担保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峡国用(2005)字第01-03-036XXX号)、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号)、52项机器设备(SCS-50吨全电子汽车衡器1台等)及被告峡江县XX厂抵押担保的16项机器设备(1760型1.2平方米压力筛1台等)在XXX元借款的本息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XX、朱XX、杨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峡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峡江县XX厂、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杨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兵

人民陪审员刘冬苟

人民陪审员陈渺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