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一
原告:马鞍山市XX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XX厂与被告安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童映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