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城XX,组织机构代码:753XXXX5332-6。
法定代表人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66﹟武警重庆总队招待所208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73XXXX8106-3。
法定代表人彭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XX,重庆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的起诉。
准许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690元,减半收取228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琼
人民陪审员胡志惠
人民陪审员江XX
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