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宁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怀宁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XX,男,汉族,住安徽省。
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宁县XX公司诉被告怀宁县XX公司、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宁县XX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怀宁县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怀宁县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杰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