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XX、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晋江市XX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代表人:朱XX,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与被告晋江市XX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林玮珊
审判员张国民
代理审判员洪颍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