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垦云路城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上诉人郑XX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晨
代理审判员严伟晏
代理审判员吴雪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